《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已于2005年12月31日经建设部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注册监理工程师的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监理质量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继续教育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注册监理工程师,是指经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并按照本规定注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专业方面技术人员。
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人员,不得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据其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按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划分的工程类别,按专业注册。每人最多能申请两个专业注册。
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申请注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资格证书并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的人员,应当通过聘用单位向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报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合乎条件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核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即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初始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2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公告审批结果。
对申请变更注册、延续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材料之日起,应当在10日内审批完毕并作出书面决定。
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九条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是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凭证,由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保管、使用。
第十条初始注册者,可自资格证书签发之日起3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者,须符合继续教育的要求后方可申请初始注册。
(四)所学专业、工作经历、工程业绩、工程类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每一注册有效期为3年,注册有效期满需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注册有效期满30日前,按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申请延续注册。延续注册有效期3年。延续注册要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二条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监理工程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三)申请人的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劳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二)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从事工程监理或者相关业务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第十五条注册监理工程师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收回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或者公告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作废:
注册监理工程师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注册监理工程师本人和聘用单位理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注销注册的申请;相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或者告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被注销注册者或者不予注册者,在重新具备初始注册条件,并符合继续教育要求后,可根据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程序重新申请注册。
第十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受聘于一个具有建设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一项或者多项资质的单位,经注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从事工程监理执业活动的,应当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具有工程监理资质的单位。
第十八条注册监理工程师能从事工程监理、工程经济与技术咨询、工程招标与采购咨询、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服务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工程监理活动中形成的监理文件由注册监理工程师依规定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十条修改经注册监理工程师签字盖章的工程监理文件,应当由该注册监理工程师进行;因特殊情况,该注册监理工程师不可以进行修改的,应当由其他注册监理工程师修改,并签字、加盖执业印章,对修改部分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因工程监理事故及相关业务造成的经济损失,聘用单位理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聘用单位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后,可依法向负有过错的注册监理工程师追偿。
第二十三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每一注册有效期内应当达到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要求。继续教育作为注册监理工程师逾期初始注册、延续注册和重新申请注册的条件之一。
(七)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第二十七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第二十八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来得到的的,处以违法来得到的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别的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第三十二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撤销监理工程师注册: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工作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国务院人事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及外籍专业方面技术人员,申请参加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和执业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6月4日建设部颁布的《监理工程师资格考试和注册试行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