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出入境查验检疫封识办理,做好出入境查验检疫监督办理作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产品查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物卫生法》的有关法律法规,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查验检疫封识(以下简称封识)的拟定、运用和办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封识系指出入境查验检疫组织在出入境查验检疫作业中实施具有强制性和约束力的封存和操控措施而运用的专用标识。
第四条国家出入境查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查验检疫局)一致办理封识的拟定、修订、发布、印制、发放和监督作业。
国家查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查验检疫组织(以下简称查验检疫组织)担任辖区内封识的运用和监督办理作业,并对封识的运用情况做挂号存案。
第五条封识的品种、款式、标准由国家查验检疫局一致规则。封识的品种包含:封条封识、卡扣封识、印章封识三种。
第六条封识应当标有“我国查验检疫”、“CIQ”和各直属查验检疫组织的简称字样(见附件1〔略〕)。
第七条封识应加施在需求施封的查验检疫物及其运载工具、集装箱、装载容器和包装物上,或寄存查验检疫物的场所。
(二)进境货品在口岸已作外包装查验检疫,需运往指定地址出产、加工、寄存,并由抵达地查验检疫组织查验检疫和监管的;
(六)经查验检疫发现进境的船只、飞机、车辆等运载工具和集装箱装有制止进境或应当在我国境内操控运用的自用物品的,或许在上述运载工具上发现有流行症前言(鼠、病媒昆虫)和危险性病虫害须密封操控、避免分散的;
(七)对已形成食物中毒事端或有依据证明或许会引起食物中毒事端的食物及出产、经营场所,要进一步实施口岸卫生监督和查询处理的;
第九条查验检疫组织依据查验检疫物的包装资料的性质和储运条件,确认应选用的封识资料和封识办法。选用的封识应夺目、结实,不易天然损坏。
第十一条查验检疫组织加施封识时,应向货主或其代理人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查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略〕)。
第十二条未经查验检疫组织答应,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开拆或许损毁查验检疫封识。
货主、代理人或承运人发现查验检疫封识破损的,应及时陈述查验检疫组织。查验检疫组织应立即处理,必要时从头加施封识。
第十三条查验检疫封识的启封,由查验检疫组织履行,或由查验检疫组织托付的相关的单位或人员履行,并依据本身的需求,由查验检疫组织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查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略〕)。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00年5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商检局1987年8月22日发布的《进出口产品封识办理办法》一起废止。曩昔发布的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和食物卫生查验的封识办理办法与本办法相冲突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