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2月7日21时53分,南昌市新建区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鄱阳湖南矶水域(国家级水生生物保护区,禁捕水域)进行日常巡逻时,查获余某某、严某二人使用手拉电网、升压电鱼设备做电力捕捞,现场扣押渔获物216.6千克。经新建区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余某某、严某二人在禁渔区使用电力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办法来进行捕捞”和“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月8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经公安机关侦查,余某某、严某(以下称严某1)伙同另三名同伙刘某某、詹某某和严某2自2022年12月开始在鄱阳湖玉丰、南矶水域电鱼4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销售获利4000余元。2023年5月16日,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公益诉讼,2023年6月28日,新建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余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严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刘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严某2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没收全部违法来得到的、没收和销毁作案工具;判决上述五人分别交纳水生态环境修复费用7025.24元、7025.24元、5505.24元、5505.24元和2425.24元,并在市级以上媒体公开道歉。
2023年4月10日凌晨1时许,上犹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联合县公安局水上派出所在阳明湖上犹水域(上犹江特有鱼类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于2020年1月1日零时起实行全面禁捕,为长江流域禁捕水域)进行日常巡逻时,查获张某某、陈某某二人使用手划船、升压电鱼设备做电鱼,现场扣押渔获物81.85千克。经调查,张某某、陈某某自2022年4月份开始,伙同另一同伙陈某2在阳明湖上犹水域电鱼20余次,非法捕捞的渔获物销售后获利10余万元。张某某、陈某某二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力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捕捞时间为禁渔期,捕捞地点为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属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后,经检察机关批准,上犹县公安局于2023年5月对张某某、陈某某以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执行逮捕,案件正在进一步调查中。
2023年4月17日,芦溪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开展执法行动时,现场查获当事人陈某某、林某某在萍乡红鲫省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萍乡市山口岩水库)库尾新泉乡洪家源水域,使用背负式电鱼机非法捕鱼。查获背负式电鱼机一台、电鱼杠两根、渔筐两只,渔获物重量7.69千克。经立案调查,陈某某、林某某在禁渔区使用禁用渔具和办法来进行非法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芦溪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07月20日09时许,鄱阳县渔政执法人员在乐安江农业村附近水域巡查时发现俞某某正在进行捕捞作业。经现场检查勘验,当事人俞某某捕捞的位置为鄱阳湖禁捕区,使用的工具为定置倒须笼壶,捕捞的渔获物为小鱼虾0.4千克,现场有定置倒须笼壶5只。经立案查明,俞某某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中禁止使用的捕捞工具定置倒须笼壶进行捕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鄱阳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23年3月20日晚23时许,抚州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联合市公安局水上分局民警,在排查群众举报的非法捕捞线索时,在抚河干流东临新区湖南乡流坊村堤坝上发现1名男子行迹可疑,经盘查,该男子为汪某某,当时正准备收地笼网。经抚州市农业农村局立案调查,汪某某自2021年3月20日到案发止,伙同其父汪某2、同村人员汪某3、汪某4在缴上村处抚河干流到流坊村处抚河干流水域使用电鱼工具进行非法捕捞,渔获物卖给邓某某,共获得收入49.2476万元。汪某某等人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电鱼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捞,并且案值金额巨大,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抚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5月15日00时许,余干县渔政执法人员在鄱阳湖余干县开湖节码头水域(禁捕水域)现场查获汪某某、雷某某二人使用背负式电瓶进行捕捞,并查获渔获物4条白鱼共计0.45千克。经立案调查,汪某某、雷某某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余干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将该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5月11日凌晨3-4时,景德镇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和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联合执法时,在昌江河流域昌江区鱼山镇良港村沙嘴头河段发现汪某1、汪某2等二人各驾驶一条船只,使用电力工具进行捕捞,当场将二人抓获。汪某1、汪某2二人使用电鱼的方法在禁渔期非法捕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景德镇市农业农村局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2023年5月16日0时许,武宁县农业农村局联合县公安局水上分局在庐山西海(武宁辖区)石渡乡唐家桥附近水域巡查时,现场查获喻某、刘某二人电力捕鱼。该水域属于庐山西海季节性禁渔区,其二人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经公安部门调查后,认为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将该案件移送到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认为,该二人在非法捕捞中犯罪情节轻微,喻某具有坦白情节,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其二人不起诉。后移送至武宁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对二名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武宁县农业农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俞某、刘某二人作出没收非法捕捞渔获物、电鱼工具、并共处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其中喻某行政处罚3000元,刘某行政处罚2000元。
2023年3月16日,宁某某等三人在永丰县陶塘乡藤八河洲上村河段炸鱼时被当地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永丰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后,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永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宁某某等三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无犯罪前科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法,决定不起诉,并建议给予行政处罚。永丰县农业农村局于5月17日对宁某某等三人依法立案,经调查证实,2023年3月16日中午,宁某1、宁某2在家中商议去炸鱼,两人从家中带了三个大爆竹、两个捞网,宁某1还邀了同村的宁某3一同开车前往,三人开车到达永丰县陶塘乡藤八河洲上村河段后,宁某1点燃一个爆竹仍到河里炸鱼,最后三人下河使用捞网将炸死的河鱼捞上来,共捕得河鱼1.46千克。当事人宁某等三人使用炸鱼的办法来进行捕捞作业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当事人宁某等三人能够认识到自身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且能够配合调查自愿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和《渔业行政处罚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永丰县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宁某某等三人分别作出处1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3月28日下午5时许,丰城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丰城市赣江小港水域执法巡查时,查获王某某驾驶柴油机铁质船筏进行电鱼,现场查获渔获物14.8千克、组装的电鱼设备1套(电流交换器1台、蓄电池2台及竹制电鱼杆2根)、抄网1副,经核查,无野生保护品种,均为活鱼,当场放生。经立案调查,王某某使用电鱼办法来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丰城市农业农村局对当事人王某某依法作出没收违法工具,并处4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经教育,王某某认错认罚且自愿对行为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进行生态补偿,于5月19日购买了3900元鱼苗在丰城市赣江小港镇张家洲段水域增殖放流、修复生态。
2023年7月15日下午2时许,于都县岭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在岭背镇大阴山村河域巡查时,查获邱某1、邱某2正在使用网购组装设备电鱼,现场查获渔获物0.6千克、组装的电鱼设备1套(逆变器1台、蓄电池1台、竹制电鱼杆2根、手抄网1副)。根据农业行政执法事项赋权乡镇职责,于都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派出专班全程指导岭背镇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办理案件。岭背镇人民政府立案调查证实,邱某1、邱某2使用电鱼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根据邱某1、邱某2在共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情节主次轻重,岭背镇人民政府对邱某1、邱某2作出没收电鱼设备和渔获物,并分别处罚款8000元、1500元的行政处罚。经教育,邱某1、邱某2认错认罚且主动提出自愿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的水生生物资源损害进行生态补偿,开展增殖放流并参加义务巡河和普法一个月。
2023年2月25日,峡江县打击非法捕捞联合执法队在巴邱镇巡查市场时,发现峡江县某渔网店销售禁用渔具。检查发现该渔网店里摆放6副三层刺网、5个地笼。经立案查明,该渔网店里摆放的三层刺网、地笼为售卖品,且为《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规定的禁用渔具。当事人峡江县某渔网店销售禁用渔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峡江县农业农村局对峡江县某渔网店依法作出没收销售的禁用渔具,并处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3月10日晚22时许,九江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渔政大队执法巡查至鄱阳湖濂溪区新港镇铁路桥水域时发现,黄某、王某某二人各使用1根路亚竿4个钓钩进行垂钓,无钓获物。经立案查明,黄某、王某某使用一线多钩的路亚钓具进行垂钓的行为,违反了《江西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一人多杆、一线多钩、多线多钩垂钓行为”之规定。依据《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九江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黄某、王某某二人分别作出1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3月3日晚,鹰潭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在鹰潭市白露河西湖湿地公园附近水域执法巡查时,发现陈某正在使用视频辅助装置进行垂钓。经立案查明,陈某的垂钓行为违反了《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禁止“使用各类探鱼、射鱼、锚鱼设备或者视频辅助装置垂钓”之规定。根据《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鹰潭市农业农村粮食局依法对当事人陈某作出没收带视频辅助装置的垂钓器具,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3年3月10日凌晨,赣州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支队在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大桥靠章江南大道一侧天然水域日常巡查时,发现当事人董某某使用射鱼办法来进行垂钓,现场查获弹弓射鱼器1副,渔获物2条,重量1.5千克。经立案查明,董某某使用射鱼设备垂钓的行为,违反了《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江西省渔业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赣州市农业农村局依法对当事人董某某依法作出没收违法工具、渔获物,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