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工程款常常被划分为预付款、进度款、结算款以及质保金,一般应按照约定的比例以及支付时间由发包人进行支付,若发包人逾期支付则可能引发逾期支付利息的问题。
那么欠付工程款利息是如何计算的?该从何时起算?则是本文今天论述的重点。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可知,对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遵照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则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则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除此之外,需注意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应过高,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一般不得约定超过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
对于工程款利息应何时起付的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七条明确了基本判断规则,即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
因此首先应判断双方依据合同约定能否确定付款时间,若能够从合同中直接判断付款时间的,应依据该约定确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则应考虑该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已实际交付、是否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是否结算。如果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付款时间为交付之日;如果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如果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此处应注意,作者觉得此处第三项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应理解为包括“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情形,否则该第二项以及第三项则可能会产生冲突。
如果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那么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如何起算呢。
从地方法院的相关解释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35条规定:“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怎么样确定?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规定:“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完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对于因发包人拖延结算或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的,可以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
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而违约金则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产生。因此,工程款利息与违约金性质不同,如果合同中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则可以同时主张。但应注意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否则发包人有权请求予以调整。
如果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30.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迟延付款的利息和违约金的,可以同时适用,但二者之和不得过分高于迟延付款的损失,过分高于的认定标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把握。
(五) 发包人在工程款结算后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请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结算需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造价鉴定,如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预算价或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前,对超出合同约定的价款部分不计算违约金,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如果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工程预算价,也未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的时间和数额的,在中介机构作出造价鉴定报告后,按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
35、 发包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工程款的,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如何确定?
发包人在施工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结算或故意拖延结算,在审核期限届满后也未支付工程款,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可予支持,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可以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依照其约定,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对承包人的主张,一般不应同时支持,但承包人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利息单独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的除外。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允许超出年利率24%。
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发包人应及时审查承包人提交的工程完工结算文件。发包人在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后,又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不完整为由拒绝结算,承包人要求从合同约定的审核结算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4、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有效,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如何处理?
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对发包人逾期支付工程款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承包人同时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利息的,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和利息之和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允许超出民间借贷的最高保护利率。没有约定的,对于2019年8月19日以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二)
当事人主张的总额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内的,应当综合违约行为的情节、程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进行确定。
当事人主张的总额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贷款基础利率4倍范围的,应当举证证明实际损失的数额,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抚顺XXX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市XX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案涉工程的利息给付及计算方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解除后,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利息由B、C地块两部分利息组成。第一,关于B地块利息问题。B地块工程于2013年4月2日协议停工时,完工量即相对固定,2014年南通二建提交结算资料时,因大商公司暂不接收B地块资料,该地块当时未进入实质结算程序。在案涉合同因B地块未复工也未结算支付剩余工程款被解除的情形下,该地块工程只能以停工时状态实现交付,并应视为价款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故应将B地块协议停工之日确定为欠付工程款20847328元(10395)的起息日。第二,关于C地块利息问题。虽案涉合同被依法解除,但建设工程经完工验收合格,南通二建有权请求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就欠付工程款的法定孳息主张权利。对于大商公司、房实公司主张南通二建迟延提交结算资料、恶意拖延结算构成违约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的问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南通二建恶意拖延结算,且提交结算资料及结算审计是为确定总造价金额,不影响应付款时间的确定,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应将2013年10月30日竣工验收交付之日认定为应付款时间及欠付工程款41753763.88元(62601091.88-20847328)的起息日。
另根据2011年10月13日《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第35.1条之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故在2019年8月20日前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该日期后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青岛市XX街道办事处XXX社区居民委员会、青岛XX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
关于XX公司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XX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该工程于2000年8月完工,故,利息计算方式应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474340.16元为基数,自2000年9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焦点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规定,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故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因双方未实际结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实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结合本案案涉工程真实的情况即工程已交付但未结算,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实际过错情况,以及平衡双方利益的原则,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为一审法院立案之日,即从2016年9月13日开始计算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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