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10月25日建设部第4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行为,维护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建筑工程项目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以下简称工程发承包计价)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种类型的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施安装工程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施安装工程。
工程发承包计价包括编制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和签订合同价等活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发承包计价工作的管理。其具体工作能委托工程建设价格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施工图预算、招标标底和投标报价由成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和税金构成。其编制能够使用以下计价方法:
(一)工料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直接费。直接费以人工、材料、机械的消耗量及其相应价格确定。间接费、利润、税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另行计算。
(二)综合单价法。分部分项工程量的单价为全费用单价。全费用单价综合计算完成分部分项工程所发生的直接费、间接费、利润、税金。
(一)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制定的工程建设价格计价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投标报价应当依据企业定额和市场行情报价信息,并按照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工程建设价格计价办法进行编制。
工程量清单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施工设计图纸、施工现场条件和国家制定的统一工程量计算规则、分部分项工程建设项目划分、计量单位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招标标底和工程量清单由具有编制招标文件能力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拥有相对应资质的工程建设价格咨询机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
第十条对是否低于成本报价的异议,评标委员会可以参照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评审。
不实行招标投标的工程,在承包方编制的施工图预算的基础上,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发承包双方在确定合同价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的影响。
第十四条建筑工程的发承包双方应该依据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的规定,结合工程款、建设工期和包工包料情况在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的具体事宜。
第十五条建筑工程发承包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定期或者按照工程进度分段进行工程款结算。
(二)发包方应当在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的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
(三)发包方对竣工结算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答复期内向承包方提出,并可以在提出之日起的约定期限内与承包方协商。
(四)发包方在协商期内未与承包方协商或者经协商未能与承包方达成协议的,应当委托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做竣工结算审核。
(五)发包方应当在协商期满后的约定期限内向承包方提出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
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对以上事项的期限没有明确约定的,可认为其约定期限均为28日。
发承包双方对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意见仍有异议的,在接到该审核意见后一个月内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招标标底、投标报价、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文件应当由造价工程师签字,并加盖造价工程师执业专用章。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造价工程师在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建设价格鉴定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情节严重的,由造价工程师注册管理机构注销其执业资格。
第二十条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有意抬高、压低价格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任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工程建设价格咨询单位资质证书。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